(2020年9月版)
为保证合法、规范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甲方)与开户申请人(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16]302号)、《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办公室关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沈银办发[2018]7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本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人账户
第一条 乙方自愿选择在甲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含Ⅰ、Ⅱ、Ⅲ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统称“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结算账户,并为乙方提供结算账户服务。网点应当加强账户交易活动监测,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应当暂停其非柜面业务,向个人重新核实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甲方有权对开户申请人开户意愿进行核实,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如有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需要出具合法授权委托书,甲方有权向委托人进行核实。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使用和撤销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使用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办理各项业务时,还应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 为保障乙方账户资金安全,乙方同意甲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对Ⅱ、Ⅲ类户的转账、存取现金等业务设置限额。Ⅰ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Ⅰ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存取现金等服务。
Ⅱ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Ⅱ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经柜面、自助设备加以甲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Ⅲ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Ⅲ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经电子渠道开立账户的,乙方应从同名的Ⅰ类银行账户向Ⅲ类银行账户转入任意金额的方式激活账户。经柜面、自助设备加以甲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Ⅲ类银行账户任一时点账户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元。Ⅲ类户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为5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5万元。
自2016年12月1日起,乙方在甲方同一法人机构内只能开立一个Ⅰ类户,已开立Ⅰ类户,再新开户的,可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在甲方开立多个Ⅰ类户的,乙方同意按要求向甲方说明其开户合理性。对于无法核实开户合理性的,乙方同意撤销或归并结算账户,或采取降低账户类别等措施。
自2018年1月10日起,乙方在甲方的同一法人机构内,开立的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原则上不超过5个。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开立结算账户:
1.对乙方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乙方拒绝出示的。
2.乙方组织他人同时或者分批开立账户的。
3.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4.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根据客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规定,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需向甲方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并接受甲方的审核。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如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税收居民身份信息等),并在相关客户信息发生变更后,及时到甲方办理该信息的更新。乙方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行为,乙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七条 乙方不得利用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乙方不得出租、出借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乙方同意,自2019年4月1日起甲方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5年内暂停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非柜面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人民银行将上述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乙方同意,对于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结算账户,甲方有权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第十条 乙方申请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符合甲方受理个人票据业务开办条件的客户,在申请办理票据业务时还需要预留签章。甲方受理后,乙方应确认开立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甲方填写(打印)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甲方对乙方满足收费条件的账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乙方应及时关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官网及营业网点公示的最新收费标准。乙方按支付结算法律法规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并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结算和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乙方使用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时,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现金管理、账户分类管理及交易限额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必须与甲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解除产品合约,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甲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因故未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须出具书面证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乙方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的,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向甲方提供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因乙方违规使用结算账户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乙方须定期与甲方核对账务。出现错账时,甲方将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处理。客户获得不当得利的,为节省客户时间、维护客户利益,甲方可以冻结不当得利相关款项并通知客户。
第十七条 甲方发现乙方账户存在大量转入转出交易的,有权对乙方的交易背景进行调查,发现异常的,甲方有权按照审慎原则自行调整向乙方提供的相关服务。甲方有权将账户及其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的列入可疑交易,对于列入可疑交易的账户,甲方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仍然认定账户可疑的,有权暂停账户非柜面交易,并按照法律法规向有权机关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或者重点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甲方可视同业及自身经营情况,适当调整久悬账户管理标准并在开户网点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站公告,无需另行通知乙方。请乙方随时关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点及网站公告。对于一年(含)以上没有交易、主账户及子账户存款余额为0且没有其他关联业务的结算账户,视同乙方自愿销户。
第十九条 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
第二十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出台新的规定,本协议内容将依法做出相应调整。
变更后的协议将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网站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公告期内,乙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结算账户,乙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进行销户,继续使用结算账户的,视为乙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
本协议生效后施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2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