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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信用社金信公务卡章程
2021年12月24日 | 来源: 省联社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金信公务卡(以下简称“金信公务卡”)是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受辽宁省各市(县、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的统一品牌的标准信用卡,是面向辽宁省各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发行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并兼顾个人消费,具有透支功能的支付结算工具。

第三条 发卡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发行金信公务卡的法人机构。发卡机构为金信公务卡法律关系主体,为金信公务卡的债权债务人,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

第四条 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五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核定、在卡片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

“预借现金”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

“透支”指持卡人使用发卡机构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方式,包括消费透支、分期付款、预借现金等。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进行消费、取现或转账等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发生的交易将交易款项记入其金信公务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其金信公务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免息还款期”指金信公务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

“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经发卡机构记账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违约金”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申领条件及手续

第六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省内各级财政预算单位的在职人员,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向发卡机构申领金信公务卡。

第七条 个人申领金信公务卡,应按发卡机构规定,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并与发卡机构书面签订领用合约,提交发卡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并同意发卡机构向有关方面咨询、保留和使用相关资料。

第三章  使用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用卡权益不受侵犯,持卡人接到金信公务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激活,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常用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因卡片未按本规定签名导致的交易责任及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可在境内外带有卡面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标识或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助设备等渠道使用,并可享受发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发卡机构、特约单位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持卡人使用密码或发卡机构核发的动态密码、数字证书等发卡机构认可的身份认证工具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数字证书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持卡人须在安全的互联网环境下使用金信公务卡,对于非发卡机构原因所导致的互联网交易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公务卡账户欠款,持卡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

第十四条 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机构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发卡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欠款。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金信公务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及逾期90天(含)以内的,按照利息、各项费用、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本金、各项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十六条 持卡人如遇金信公务卡遗失、被窃等情况,可通过客户服务电话、营业网点等方式办理挂失,挂失经发卡机构确认后即时生效,挂失费用从金信公务卡账户直接扣收。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但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

(一)持卡人办妥挂失手续前发生的交易;

(二)持卡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

(三)发卡机构调查情况遭持卡人拒绝;

(四)遗失或被窃金信公务卡无持卡人签名。

第十七条 持卡人有卡片损坏换卡、修改密码或密码遗忘重置需要的,可通过发卡机构提供的渠道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对金信公务卡设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发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及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等情况,决定是否为持卡人换发新卡。持卡人不愿继续使用卡片,至少在卡片到期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发卡机构。持卡人使用金信公务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受理金信公务卡销户申请后按照有关业务规定为其办理销户。销户后,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持卡人账户此前及此后发生的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的追索权。

第四章  计息及费用规定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卡机构对金信公务卡账户内的溢缴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向持卡人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还款或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全部消费透支额支付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金信公务卡账户,持卡人应按本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卡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申请人资信、财产及相关情况,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和信用额度。发卡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无论是否同意其办卡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消费、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金信公务卡的信用额度。

第二十九条 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或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或有欺诈等恶意行为,以及存在其他风险的,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

(一)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

(二)停止该卡使用;

(三)停止持卡人所有金信信用卡使用;

(四)从持卡人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追索措施;

(五)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手段。

第三十条 金信公务卡的所有权属于发卡机构,持卡人享有按规定使用金信公务卡的权利。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在已通知持卡人或因持卡人原因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停止持卡人使用金信公务卡;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金信公务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有权依照有权机关的指令,查询或冻结持卡人的金信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二 条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留变更积分累计规则、积分明细保存时间、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且无须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发卡机构可通过信函、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持卡人发送对账单、其他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因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非发卡机构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发卡机构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因暂时的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错账现象,发卡机构有权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卡机构有权根据规定将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提供金信公务卡使用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收费项目及标准等。

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有交易、费用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或费用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发卡机构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对于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的,根据持卡人的需求可补寄对账单,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发卡机构应依法对持卡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但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时,可将持卡人的有关数据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人员;或者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持卡人享有按照规定使用金信公务卡的权利和发卡机构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其服务质量,并对不满意的服务进行投诉。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或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持卡人对金信公务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必要时还可申请调阅签购单的服务,在查证结果确认前,持卡人应及时还款,如不及时还款,可能对持卡人信用记录产生影响。如调阅签购单后经查询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如不应由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发卡机构负责将有关交易款项退回(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持卡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并同意发卡机构可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其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持卡人应当知悉金信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及标准等。

第四十五条 发卡机构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接到通知后不愿调高信用额度,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但持卡人对已发生的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负有清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持卡人应承担金信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指定还款账户中保留足够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 持卡人与商户或受理单位之间发生的任何交易纠纷,均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持卡人不得以与商户或受理单位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的款项。

第四十八条 持卡人不得利用金信公务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否则发卡机构有权对此类交易补计等同于提取现金所产生的手续费和利息。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信公务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金信公务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金信公务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过发卡机构提供的客服电话或网点办理挂失。

第五十条 持卡人用卡后应妥善保管交易凭证,以防卡片资料被他人盗取;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向发卡机构申请补发对账单。持卡人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

第五十一条 如持卡人个人资料、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或指定的对账单发送地址等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立即通过客服电话或以发卡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进行变更,否则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的处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领用合约和发卡机构相关业务规定;持卡人在使用发卡机构电子银行等服务时,还应遵守该类卡或该类服务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如对本章程进行修改,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将通过营业网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修改后的章程即为生效。在公告期内,持卡人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使用金信公务卡及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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